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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信用卡章程

大连银行信用卡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需求和信用卡业务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等规章制度,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是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卡机构或本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具有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第三条  发卡机构网点、持卡人、担保人、特约商户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均须遵守本章程。

第四条  本章程涉及的部分名词遵从如下定义:

“持卡人”指向发卡机构申请信用卡并获得卡片核发的单位或个人。单位卡持卡人应由其单位指定;个人卡持卡人包括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

“信用额度”指发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等为其核定、在卡片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最高授信限额。

“透支”指持卡人使用发卡机构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进行支付的方式,包括消费透支、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透支扣收等。

“交易日”指持卡人实际用卡消费、存取现、转账交易或与相关机构实际发生交易的日期。

“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发生的交易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下同)、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

“账单日”指发卡机构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的日期。

“还款日”指持卡人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银行记账日期。

“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

“免息还款期”指对于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时间段。

“全部应付款项”指截至当前对账单日,持卡人累计已经发卡机构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

“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

 “违约金”指信用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

“电子现金账户”指具有快速支付、接触和非接触消费功能的小额支付账户。

 

第二章  分类、功能及使用

第五条  信用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单位卡(商务卡)和个人卡,其中个人卡分为主卡和附属卡;按照信用等级分为普通卡、金卡、白金卡和钻石卡等;按照信息载体分为磁条卡、芯片卡和磁条芯片复合卡;按照账户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照是否联名(认同)分为联名(认同)卡和非联名(认同)卡;按是否印有持卡人彩照分为彩照卡和非彩照卡。信用卡将使用银联、VISA等有关银行卡组织或公司的标识。

第六条  在境内,信用卡可在发卡机构指定的特约单位、营业网点、自动柜员机等或有关的信用卡组织或公司标识的受理点使用;在境外,人民币卡可在具有银联标识的受理点使用,外币卡还可在有关信用卡组织或公司指定的受理点使用。

第七条  持卡人接到信用卡后,应及时办理卡片启用,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名,并在用卡时按规定使用此签名,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

第八条 持卡人使用外币信用卡成功进行交易的,发卡机构以外币授权该交易,将交易款项及相关费用等根据国际信用卡组织于清算当日规定的汇率折算为信用卡账户币种金额,并按发卡机构入账当日发卡机构公布的外汇卖出牌价(如遇国内法定节假日则按前一工作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持卡人同意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汇兑风险、损失和相关机构收取的跨境交易费、货币转换费等费用。本信用卡不接受外币存入或转入交易(退货、退税交易除外)。

第九条  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发卡机构依据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或凭信用卡磁条、芯片、卡号或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刷卡消费、存取款、转账结算、网上支付、手机支付、电话支付等各类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以持卡人签名或签名加登记身份证号码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其中,对支持电子现金账户的信用卡,向电子现金账户充值(限额1000元人民币)后,可进行电子现金交易,电子现金交易不核验密码、不核对持卡人签名,所有电子现金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应承担因卡片保管不善(包括但不限于丢失或被盗等)造成的风险损失。

持卡人应在安全网络环境下使用信用卡在互联网(INTERNET)上进行交易,否则持卡人须对该卡在互联网(INTERNET)上使用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条  持卡人在境内外的消费、取现、转账等交易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发卡机构、收单银行、银联及信用卡组织或公司等的相关规定。持卡人在境内外提取现金的限额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办理业务,应遵守发卡机构电子银行业务相关章程、协议和交易规则。

第十一条  发卡机构对信用卡卡片设定有效期,发卡机构有权为特定的信用卡产品设定不同的有效期,逾期自动失效。如持卡人到期需要继续使用,应办理更换新卡手续。发卡机构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持卡人历史用卡记录,有权决定是否为持卡人更换新卡。信用卡有效期届满后持卡人继续使用新卡的,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合约,本合约自动适用新卡。已过期的信用卡持卡人在按照发卡机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前不能继续使用(收入款项除外),如持卡人未及时办理更换新卡手续而造成信用卡无法正常使用,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本章程、领用合约及其他业务规定对已过期的信用卡继续有效、发卡机构继续保留对已过期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等权利。如因发卡机构与合作单位、信用卡组织或公司合作终止等原因导致无法补换卡的,发卡机构可发放其他同信用等级卡片。持卡人不补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的,仍须清偿该卡所欠债务。

 

第三章  发行对象、申领条件及手续

第十二条  申办信用卡

1、单位卡:凡在本行开立了存款账户的单位,可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发卡机构申领人民币单位卡。单位可申领若干张单位卡,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或注销。

2、个人卡:凡年满十八周岁(含)以上、六十周岁(含)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合法、稳定收入的自然人,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发卡机构申领信用卡。个人在申领主卡的同时,亦可同时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申领附属卡,主卡持卡人可申请取消附属卡或停止附属卡的使用;主卡持卡人须承担其主卡及相关附属卡项下全部债务。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均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且确认履行《大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按发卡机构的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发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资信状况确定是否要求其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方式,是否同意申领人的领卡申请,确定领卡种类以及领卡人的信用额度等。

第十四条  担保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担保范围为持卡人因使用大连银行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违约金、追索费用等)。所有担保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或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账户及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信用卡只限申请表中填列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借、转卖。

第十六条  发卡机构为持卡人设立人民币账户,核定账户信用额度,同一账户下的所有信用卡共同使用该账户的信用额度。发卡机构有权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账户的信用额度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对已出账单部分再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消费透支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还款均以发卡机构确认的先后顺序为准。

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发卡机构有权根据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单方变更上述还款顺序。

第十八条  单位卡人民币账户资金一律从其对公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

第十九条  个人卡人民币账户的资金以持卡人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

 

第五章 计息和收费

第二十条  持卡人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项,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

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全部款项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为百分之十八,按月计收复利。

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包括非消费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最低1元或按协议约定收取。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应按发卡机构规定每年交纳年费。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因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新卡时须交纳换卡工本费和挂失手续费发卡机构原因造成需补发新卡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在特约商户消费时无须支付任何额外费用,其他交易收费遵照行业或国际组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对支持电子现金账户的信用卡,电子现金账户余额不计存款利息。

第二十六条  发卡机构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将通过营业网点、网站或短信等渠道进行公告。

 

第六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发卡机构的权利

(一)发卡机构有权索取申请人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

(二)发卡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申请人资信、财产及相关情况,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有权索取、留存和使用申请人的个人资料,有权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是否要求其提供担保,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及资信状况确定是否同意发卡、发卡的种类和信用额度。发卡机构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如非发卡机构原因未成功办卡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不予退还,发卡机构应妥善保管和处理相关资料。

(三)发卡机构有权根据持卡人消费、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调整其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或要求持卡人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四)持卡人未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发卡机构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并有权将剩余分期提前终止,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要求持卡人一次性清偿。如持卡人经催收仍未清偿欠款,发卡机构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其附属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行使质权;从持卡人在发卡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向担保人追索;同时将持卡人因违约产生的不良信息提交至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通知催收机构。

(五)发卡机构有权基于持卡人资信状况下降等原因或为维护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等目的,在已通知持卡人或因持卡人原因无法通知的情况下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电子现金交易除外);持卡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发卡机构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信用卡;如给发卡机构造成损失,发卡机构有权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六)发卡机构为持卡人的交易累计积分有向持卡人提供免费增值服务的,发卡机构保留变更积分累计规则、增值服务种类及内容或清理积分、终止有关增值服务的权利;发卡机构行使此项权利时应进行公告,且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持卡人产生法律效力。

(七)因供电、通讯、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持卡人用卡受阻的,发卡机构可视情况协助持卡人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的帮助,但不承担因此可能给持卡人造成的损失,但发卡机构存在过错除外。

(八)发卡机构有权对伪造或使用伪造信用卡、盗用信用卡、冒领冒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以及利用信用卡在互联网上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人进行起诉,并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卡机构的义务

(一)发卡机构应按约定通过有关服务渠道为持卡人提供信用卡服务。

(二)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但下列情况下除外: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对账单列明交易金额、账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交易金额记入有关账户或自有账户扣除的日期、交易日期与类别、交易记录号码、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

(三)发卡机构设立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向持卡人提供业务咨询、账户查询、投诉受理及挂失办理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

(一)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发卡机构,持卡人享有按照规定使用信用卡的权利。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信用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及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要求发卡机构按约定提供信用卡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四)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机构索取对账单,或通过发卡机构有关服务渠道了解其账务变动情况。

(五)持卡人对信用卡交易和账户情况有疑问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机构提出查询或更正要求,经查询交易确为持卡人所为,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三十条  申请人、持卡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应向发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并经授权发卡机构可向人行征信系统或催收机构提供其有关资料。

(二)发卡机构按规定调整持卡人信用额度后,如持卡人不愿调整其信用额度,应及时以双方认可的形式向发卡机构提出,但仍需清偿已经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

(三)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其中,个人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发卡机构可从其账户中扣收因信用卡(其中,个人卡含附属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持卡人不得利用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资金、积分、奖品或增值服务。

(四)持卡人应及时对账,如有疑问应在10天内向发卡机构提出。持卡人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通讯地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有所变更时,须应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机构,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同意发卡机构可通过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其发送与信用卡有关的信息,并保留终止发送的权利。

(五)持卡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信用卡及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漏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转卖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

(六)信用卡如遗失、被窃或发生其它遭持卡人以外的他人占有的情形,持卡人应及时到发卡机构指定网点或通过电话等本行认可的渠道办理挂失手续,手续办妥后挂失即时生效。

挂失生效后,持卡人对信用卡被冒用所发生的资金损失不再承担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持卡人拒绝协助有关挂失的调查或者有其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持卡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共同欺诈活动的。挂失前所形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的处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章程、领用合约和发卡机构相关业务规定;在使用磁条卡、芯片卡或磁条芯片复合卡或发卡机构电子银行等服务时,还应遵守该类卡或该类服务相关规定。信用卡交易还须执行有关信用卡组织或公司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订、解释,并保留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修改本章程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发卡机构以合法方式发布的,在持卡人用卡期间持续有效的公告(包括领取信用卡之前和之后发布的),均同样适用于持卡人。如该公告与本章程不一致的,以发布在后的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原《大连银行信用卡章程》同时废止。